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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俞甲、与俞甲、俞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俞甲,俞甲,俞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东××北侧。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俞甲、俞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起诉称:被告俞甲于2008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486‰,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俞乙进行担保。如被告俞甲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俞甲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约定利息5853元,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4.4729‰计算),并要求被告俞乙对被告俞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俞乙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俞甲向原告申请借款;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8年1月7日,被告俞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俞乙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俞甲取得所借款项。被告俞甲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俞甲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甲于2008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9.6486‰,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俞乙进行担保。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俞甲取得上述50000元借款后,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俞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俞甲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俞甲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俞乙为被告俞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的形式、期间进行了约定,在俞甲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85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4.472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俞乙对被告俞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俞甲、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