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灿红与吴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灿红,吴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宋灿红(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1********),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临安市於潜镇绍鲁村4组绍鲁39号,现住绍兴县柯桥街道湖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嘉华,,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南岳镇杏三村。原告宋灿红为与被告吴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灿红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灿红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各种线的生意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线。截止2007年7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线款63,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吴嘉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7月22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被告吴嘉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承诺付款日期履行支付义务。然被告违约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嘉华应支付给原告宋灿红货款人民币63,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依法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