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骥与邓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骥,邓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孙骥。被告:邓洪刚。原告孙骥为与被告邓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骥、被告邓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骥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邓洪刚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协议于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承诺,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归还借款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费用;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洪刚答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当时他并没有拿到30000元仅拿到了2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骥向本院提交被告邓洪刚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邓洪刚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表异议,但提出他实际上只拿到24000元而非30000元。被告邓洪刚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书写,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9日,被告邓洪刚向原告孙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归还,原告孙骥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洪刚向原告孙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邓洪刚提出只借到24000元的辩解,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归还原告3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骥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邓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