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柳×为与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与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柳×为与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柳×。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区(329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应××。被告:应××。原告柳×为与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总以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为由推托。2008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应××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亦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两被告承诺借款于2008年6月15日3点以前归还。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及应××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52万元,共计252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款收据各两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进帐单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应××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说明两被告均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现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