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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利刚与虞国剑、罗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刚,虞国剑,罗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91号原告吴利刚,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1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国剑,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黄山街46号。被告罗艳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全宅村3组。原告吴利刚与被告虞国剑、罗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国剑、罗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5日,被告虞国剑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虞国剑、罗艳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虞国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虞国剑、罗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国剑、罗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利刚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虞国剑、罗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