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太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太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03年从其老屋楼上翻出一支小口径步枪,没有向公安机关上缴,一直非法持有。2009年3月4日晚,另案被告人王若毅与陈鹏等人借得这支枪去打猎,2009年3月5日凌晨在青峰峡公园门口被太白县公安局查获,该枪被收缴。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枪支收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淑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