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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刘××,周××,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被告:周××。被告:余××。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周××、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1日,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下称“魏塘××”)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魏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魏塘××即按约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魏塘××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前利息17865.49元(暂计息至2009年4月9日止,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4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辩称:首先,刘××向魏塘××借款是事实,2008年9月9日刘××出逃,9月10号我们立即向魏塘××主任某报,魏塘××也没有主动去寻找,采取措施,魏塘××的多次催讨的说法表述不明确。其次,刘××并没有按月支付,信用社应当早就发现问题。第三,虽然我们是保证人,但是对整个借款过程并不是很清楚,是魏塘××与刘××自己联系的,并没有通知我。被告刘××、余××未答辩。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三、魏塘××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刘××收到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四、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周××、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被告周××、余××系借款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上述合同规定支付利、罚息;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周××、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