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一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枝玉诉王宝红、第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枝玉,王宝红,霍邱县高塘镇吴集村民委员会,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2407号原告:张枝玉,男。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红,男。委托代理人:郭荣,女。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高塘镇吴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霍邱县高塘镇吴集村。法定代表人:朱志才,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法定代表人:张敏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少华,该委员会副主任科员。原告张枝玉诉被告王宝红、第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霍邱县高塘镇吴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集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王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余浩,第三人县农委的委托代理人唐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枝玉诉称:原告系高塘镇吴集村新塘村民组村民。1995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耕地7.2亩,1998年底因家中主要劳动力外出打工,原告便将其中的4.8亩承包地交给亲戚曲华子代耕。后被告王宝红从外地迁入,就从曲华子手接着耕种此4.8亩土地。从2002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宝红返还承包地均遭拒绝,后向法院起诉,历经几年未有解决。2006年4月7日,原告到第三人县农委咨询,因受蒙骗同意调解,将4.8亩承包地其中的2亩地转让给被告王宝红,违心地在调解书上签字,家人知情后一致反对,原告即提出反悔未果。原告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申请时由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调解,且调解书未正式送达,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县农委作出的纠字(2006)第01号调解书无效,被告王宝红返还承包地4.8亩。被告王宝红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于1996年将讼争的4.8亩耕地撂荒,后又主动与村自愿终止承包合同。1996年被告王宝红从本县冯井镇白庙村迁至现址,村、组将4.8亩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耕种,已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以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再审期间原告主动向第三人申请仲裁调解,双方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对讼争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集村委会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进行举证。第三人县农委述称:原、被告为承包地纠纷多年,从2005年开始经乡、村调解无果,第三人也多次为之进行调解,后经本单位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久,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以至该调解书没有得到履行。至于该调解书是否是仲裁调解,经办人是否必须具备仲裁员资格以及加盖“办公室”印章对外效力等问题请依法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张枝玉户承包耕地7.2亩,同年秋,原告将其中的4.8亩交给亲戚曲华子代耕,后因农民负担过重,曲华子又将此4.8亩耕地撂荒。被告王宝红原住本县冯井镇白庙村,于1996年迁至现址,因无地可耕,经吴集村及新塘组同意,被告王宝红接受原属张枝玉的承包地4.8亩中的撂荒地2.4亩,另2.4亩由本组村民王友怀耕种,1998年,王友怀又将该2.4亩土地交给本村民组,该村民组又分配给被告王宝红耕种,此后的各项税费也由王宝红交纳,至此,原属张枝玉承包地4.8亩均由被告王宝红耕种。1999年1月,吴集村委会对原告张枝玉承包地4.8亩在未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向被告王宝红代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计承包耕地5.12亩,其中4.8亩土地为原告张枝玉的承包地。2004年秋,原告要求收回4.8亩土地,遭到被告王宝红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12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再审,再审期间,2006年4月7日,第三人县农委在霍邱县高塘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吴集村委会的有关人员参与下,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县农委制作纠字(2006)第01号农业合同纠纷调解书,原告张枝玉、被告王宝红均在调解书尾部签字,安徽省霍邱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调解机关及制作日期处分别盖章。该调解书内容为:1、张枝玉自愿将现有王宝红代耕土地中2亩土地转让给王宝红;2、王宝红自愿将现有经营权证书交镇农经站注销,承认对现耕种的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张枝玉,并不再声称自己对此拥有承包经营权;3、对现有土地的分割,以实际面积为准,双方按比例和土地质量分割,对已被矿区占用的土地按以上比例分取补偿费;4、对以前王宝红代耕期间的税费由王宝红承担,张枝玉不再予以补偿;5、张枝玉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诉。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后张枝玉家人对调解结果不满,张枝玉向县农委表示反悔未果。以上调解内容未能得到履行。双方争议的4.8亩土地至今仍由被告耕种。2006年9月5日,县农委公告:高塘镇吴集村新塘村民组村民王宝红,男,36岁,其所持印字第2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编号220101232未经农经部门审核,系误发,现声明无效作废。该公告分别送至双方所在乡镇、村、组。原告张枝玉又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霍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县农委对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所进行的调解,是在适用仲裁程序过程中的调解,仲裁调解书的效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加以确认为由,驳回原告张枝玉的起诉。后张枝玉向检察机关申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6日提出民事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霍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县农委在诉讼中陈述的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一直未能成立,农业合同纠纷的调解人亦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等,因此认定县农委组织调解形成的调解书不能视为仲裁决定,原审认为该调解书是在运用仲裁程序过程中的调解,仲裁调解的效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加以确认,显有不妥,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此项内容;另一项内容为原、被告对所争议土地双方均有合法证件,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确认,驳回原告张枝玉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1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1、维持霍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07)霍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2、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枝玉的起诉;3、发回霍邱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公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交税费凭证,本院调取的霍邱县高塘镇吴集村承包土地底册以及原审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土地系原告张枝玉于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耕地,被告吴集村委会未按原告的意愿亦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以及上报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告部分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系违法调整土地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并应返还承包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宝红、吴集村委会返还承包地4.8亩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县农委作出的农业合同纠纷调解书合法有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持下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所达成的意愿,并非使用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决定,况且,双方达成该调解协议后不久,原告张枝玉即提出反悔,以致协议内容未能得到实际履行,该调解书亦未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对其效力已作撤销处理,已经得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因此,被告请求依法维持调解书效力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红、霍邱县高塘镇吴集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张枝玉承包地4.8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平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