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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官保与林清岳、徐菊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官保,林清岳,徐菊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黄官保,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3191112,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屿头村街西82号。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岳,身份证号码33260319610902217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管驿小区20幢1单元401室。被告:徐菊斐,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117216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管驿小区20幢1单元401室。原告黄官保与被告林清岳、徐菊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官保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岳、徐菊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官保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清岳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向黄官保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归还。”借款后被告林清岳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清岳、徐菊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清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清岳、徐菊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清岳向原告黄官保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林清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岳、徐菊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官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6.5元,由被告林清岳、徐菊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