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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威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威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724-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塘溪镇太平桥。法定代表人:钱×。被告:威海××电子有限公司38)。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为与被告威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美达××的法定代表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美达××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扬声器、受话器配件。被告从2007年底起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8042元;二、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并没有全部到期,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638042元债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可以看出,截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09年8月5日),被告到期货款债务金额为250000元,另被告曾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到期债务应为240000元;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三、被告由于受国某金融危某的影响,公司的经营出现了暂时性的困难,请求法院给予调解,帮企业渡过难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诉讼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清音××向本院提交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扬声器、受话器配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38042元。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具体约定为: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88042元。被告曾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000元,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到期货款债权为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美达××与被告清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扬声器等配件,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额货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清音××支付到期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威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