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27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利率为6.12%,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债务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对上述借款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龙××号(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笫2006-013220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041**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丹东街道他字第20075175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21个月的本息,2009年3月30日起被告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显已违约,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2384572.82元,并支付尚欠利息39189.10元(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黄××设定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2、贷款结余证明1份;3、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债务并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384572.82元,并支付尚欠利息39189.10元(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黄××所有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龙××号(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笫2006-013220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041**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丹东街道他字第20075175号)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90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