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鑫磊标牌厂、温岭市鑫磊标牌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与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鑫磊标牌厂,温岭市鑫磊标牌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温岭市鑫磊标牌厂,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花兰村。代表人:虞福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邱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岭市鑫磊标牌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鑫磊标牌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鑫磊标牌厂起诉称: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印制标贴、说明书等产品,被告应付原告总费用为96005.39元。2006年12月21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28日和2008年7月1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被告也已全部予以抵扣。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余款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05.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温岭市鑫磊标牌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商标、条码等,共计加工款96005.39元的事实。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抵扣的事实。被告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定作物后,未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鑫磊标牌厂货款58005.39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台州市飞跃豪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