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元××控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元××控,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唐甲、林×。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楼××室。负责人:唐乙。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委托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潘××。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称恒××××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恒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甲、林×;被告恒元××委托代理人郭××、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恒××××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闻泰通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货物的型号、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08年5月,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货款为4019831元;2008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供货8400元;总计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028231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250000元,尚欠货款778231元至今未付。被告恒××××司是被告恒元××的分支机构,被告恒元××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7782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要求暂计至2009年8月底)。被告恒××××司未作答辩。被告恒元××答辩称,根据被告恒元××掌握的一部分材料,发现原告存在虚构事实,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29日《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和被告恒××××司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元××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人王某某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合同中恒××××司的公某印某刻意遮盖了尾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汇总签收单》八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每个月均有汇总单据,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元××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是张某某,而汇总单中只有两份是由张某某签字的,其他都是王某某签字;在王某某签字的六份单据中,只有两份是有恒××××司的印章,其他均没有盖公某;故对所有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银行承兑汇票八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已支付货款3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元××无异议。4.被告恒××××司出具的银行转帐支票两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恒××××司曾出具两份转帐支票给原告,但因为帐上无款而无法兑现。其中2008年3月14日的50万元支票是在同年2月4日取得的;2008年3月20日的30万元支票是在同年3月14日取得的;因为当时被告没有钱,故开的是期票。经质证,被告恒元××有异议,认为时间上与被告恒××××司的财务记录不一致,不能印证原告的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恒××××司没有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恒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份恒××××司的《电子版年检报告书申报确认书》一份。被告恒元××以此证实恒××××司的公某印某某是有尾数的,而本案所涉的合同中看不出尾数,故合同存在瑕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在2007年10月,而该份证据时间在2008年6月,两者没有关联性。2.2009年6月7日被告恒元××的代理人对被告恒××××司负责人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恒元××以此证实唐乙确认已将公某上交总公司。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有关恒××××司在闻泰工地中,和原告之间的付款记录一页。被告恒元××以此证实根据记录记载,原告共领款415万元,即使存在80万元退票,付款也达到335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2008年2月4日的50万元、2008年3月14日的30万元属于银行退票,原告没有领到这80万元,原告已提供了证据4可以证实;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现金,经过与经办人核对,确认收到;其他的付款325万元原告确认,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对应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恒元××对恒××××司的印某提出异议,从合同内容看,虽然恒××××司的印某下方一小部分比较模糊,但是印某大部分内容清楚,可以清楚地分辨出“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的字样,庭审中经核实并多次向被告恒元××征询意见,被告恒元××表示不再需要对公某进行鉴定,同时,结合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能够确认合同的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恒元××对签字人提出异议,但从单据的签字人看,张某某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王某某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均能代表被告恒××××司,而且其中两份单据中还有恒××××司的印章,能够证明被告恒××××司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恒元××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恒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恒元××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被告恒元××提供了证据3即付款记录,其中的2008年2月4日的50万元和2008年3月14日的30万元,金额能够和该证据相对应;而付款记录中的其他款项,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均一一对应;同时,被告恒元××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支付这80万元的原始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备案材料,对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所涉的承揽关系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恒××××司是否向恒元××上交公某,与本案所涉的承揽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有80万元支票被银行退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恒××××司系被告恒元××成立的分支机构。2007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恒××××司签订《商品砼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恒××××司向原告定购商品砼,数量按实结算,并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单价等作了约定;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月供砼结付给原告65%货款,到结构封顶即2008年2月30日,余款35%在结构封顶4个月内每月平某某清;如被告恒××××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对方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恒××××司供货4028231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350000元,尚欠货款67823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恒××××司为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对相某某利某某进行了约定,订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恒××××司向原告购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被告恒××××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司系被告恒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被告恒××××司的债务,被告恒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现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计算方式过高,原告已主动降低计算标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仍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并根据欠款金额分段计算。被告恒元××辩称原告存在虚构事实可能损害被告利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元××还辩称已支付货款415万元,并提供了一份付款记录清单,对此,原告认为其中2008年2月4日的50万元和2008年3月14日的3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该货款,并提供了银行退回的两份支票,而被告恒元××也不能提供支付该款项的原始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恒元××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付款记录中的80万元被告未实际支付;此外,付款记录中除原告确认的325万元承兑汇票外,还有10万元现金,原告已书面确认收到,故该10万元现金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因此,被告的付款总额本院确认为335万元。诉讼中,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8231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231.16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9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7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晋 伟审判员 张犇审判员沈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 英 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