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震辉。被告桂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年××月受父母之命与被告相识并与之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从2002年起,被告为了离婚,以家庭琐事为由挑起争吵,日复一日,家无宁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形同陌路。2007年6月,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或由女儿自行选择,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女儿王某乙出具的书面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桂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故过错在于原告,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桂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仅���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虽然原告诉称已分居两年以上,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判令离婚的理由和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子女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女儿抚养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