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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0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榭开发区××机床有限公司、大连××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业有限公司,宁波××榭开发区××机床有限公司,大连××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85-1号原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5-0)。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前后陈村。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217759-3)。工商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榭开发区××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12-16号。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大连××营销有限公司8)。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长××街××号,实际经营地:辽宁省大连市双d港辽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姬××。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曼特××)与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大连××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华星××、营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博曼特××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星××的法定代表人张×及营销××的委托代理人姬××参加了听证。被告华星××、营销××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认为:博曼特××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量述说了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或机床质量不合格,因此机床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华星××不是该焦点的第一人,而是营销××,因为营销××是机床质量问题的直接承诺人与服务人。质量争议之诉,法院管辖地应在产品制造地和被告所在地,而营销××集产品制造地与被告所在地于一身,故本案应由营销××所在地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法院管辖地不应在原告住所地。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博曼特××答辩认为: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是以华星××为主与博曼特××订立的,尽管约定了仲裁管辖,但因约定不明而应视为没有约定,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华星××的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营销××所在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博曼特××亦有选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华星××、营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宁波市鄞州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约定的仲裁机构“宁波市鄞州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当事人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或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将所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博曼特××与华星××在涉案合同中虽约定合同标的物cka6126/600型数控车床由华星××进行整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试运行,但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技术协议1中明确约定由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博曼特××提供的图纸和工艺需求,提供设备满足博曼特××的要求,特殊配置台湾亿川液压卡盘,并且预验收应达到博曼特××的工艺节拍和技术要求,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华星××虽名为出卖人,实为承揽人,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据此,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华星××住所地、营销××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又因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地即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管辖选择权在原告。因华星××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12-16号,位于本院辖区内,故博曼特××选择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并非依原告住所地的管辖连接点来确定的。综上,本院对华星××、营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机床有限公司、大连××营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机床有限公司、大连××营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庚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