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胡××、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胡××,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胡××。被告:王甲。原告葛××为与被告胡××、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理,由于被告胡××、王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胡××、王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胡彭某某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葛××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归还,并且由其妻子王甲担保,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后来第二个月原告要求归还本金,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本金还清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王甲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胡××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当被告胡××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甲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胡××、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