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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萌与陈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萌,陈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52号原告:董萌,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兰溪街818号17幢1单元401室。被告:陈子杰,市后宅街道湖门村门塘。原告董萌为与被告陈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萌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子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子杰向原告董萌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董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