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王××、贾×。被告:阮××。原告钟××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10月27日、12月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其中前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134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底,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80万元中有一笔20万元已经归还给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说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三份,证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为4天;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的事实。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当事人本人到庭,原告称被告未归还20万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抗辩称已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22134元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借款40万元按照187天计算,自2008年10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09年4月底,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第二笔借款20万元按照153天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开始暂计算至2009年4月底,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笔暂计算到4月底总计金额是22134元,之后利息要求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8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2134(暂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20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