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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宗保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保,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王宗保,城市大关镇何畈村大元1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304205814。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3000003718,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号(第一国际城)**层。法定代表人:安煜操,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宗保与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保起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的前身企业安吉县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吉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宁馨花园房屋建筑工程,该公司为了施工管理的方便同时设立项目部,由潘国荣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负责全部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将其中59#、b2#、b3#楼建设工程泥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07年1月7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泥工工资2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承诺在该工程结算时扣留此工程款。截止2008年春节前,被告支付给原告9.8万元,至今尚欠12.2万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承诺该欠款在2009年4月底付清,若不兑现,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另安吉县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泥工工资12.2万元及逾期利息5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7日由潘国荣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做泥工,被告共结欠原告泥工工资款22万元,后被告于2007年春节前支付了4.8万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承诺剩余款项于2009年4月份支付,若到期不能兑现,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2.2008年1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未支付17.2万元泥工工资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尚结欠原告17.2万元的事实。3.2009年1月17日由潘国荣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附于证据2下方),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春节直接支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12.2万元未付的事实。4.2007年9月20日由施工单位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一份(三页),用以证明欠条中的潘国荣系宁馨花园工程施工单位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国荣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安吉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宁馨花园房屋建筑工程,由安吉县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建,潘国荣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中,被告将其中59#、b2#、b3#楼建设工程泥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07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泥工工资款22万元,由潘国荣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2007年春节前被告支付给原告4.8万元,余款17.2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尚欠原告b区59#楼、b2#、3#楼泥工工资17.2万元,表示在该工程结算时扣留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原告。2009年1月6日及2009年1月17日,潘国荣分别在原先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下注明付款日期最迟到2009年4月份,若不能兑现,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9年春节前,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5万元,尚欠被告12.2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宁馨花园59#、b2#、b3#楼建设工程泥工项目承包给原告王宗保,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泥工款,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潘国荣作为该项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宁馨花园59#、b2#、b3#楼的泥工承揽项目所结欠的泥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从双方的结算行为看,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泥工施工项目,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泥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泥工款12.2万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应给付12.2万元泥工款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泥工款1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从2009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到2009年8月1日止的利息5490元,该约定的利率合理且计算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保泥工款1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9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09年8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