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曾××保证合同与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曾××保证合同,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2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曾××。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借款人苏冰锋于2006年10月17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年结息,并由被告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至2009年5月13日止利息为8061.29元及之后按月利率14.787‰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曾××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06年10月17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58‰计算至2007年10月10日止,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58‰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苏冰锋于2006年10月17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年结息,并由被告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曾××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06年10月17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58‰计算至2007年10月10日止,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58‰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人民陪审员 洪道福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建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