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刚与被告开元公司,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刚,四川省遂宁开元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廖刚。委托代理人古海啸,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遂宁开元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站南路遂宁市汽车中心站内。法定代表人胡开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66号吉祥大厦8楼。。负责人吴友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廖刚与被告开元公司,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刚的委托代理人古海啸,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勤、魏廷均,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刚诉称,2008年11月25日22时,郭小海驾驶被告开元公司的川J080**号汽车在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红星美凯龙路口,与原告廖刚的川AYQ7**号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伤严重。经交警部门确认,郭小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刚修理该车花费47931.89元,该车因此贬值8万元。被告方的车辆在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故现原告廖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开元公司及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刚各项损失128731.8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对原告廖刚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郭小海事发时是履职行为。对原告廖刚的主张有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在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是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时并未对投保人说明,且保险公司也未对投保人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即使应该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廖刚修车费中的税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22时,被告开元公司的驾驶员郭小海在履职行为中驾驶川J080**号汽车在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红星美凯龙路口,与原告廖刚的川AYQ7**号汽车发生碰撞,致川AYQ7**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做出了郭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车损的认定。原告廖刚的川AYQ7**号车受损后到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了修理费47931.89元。另查明,一、2008年1月22日,被告开元公司为川7007**号车向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同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附的责任免除条款有“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后附的责任免除条款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内容。2008年1月31日,被告开元公司又与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达成协议“车牌号码由700739变更为川J080**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廖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AYQ7**号车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了事故贬值损失为34000元的评估结论。原告廖刚垫付了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批单、结算单、维修发票、鉴定费票据各1份,保险单2份,交通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开元公司的驾驶员郭小海驾驶车辆与原告廖刚所有的川AYQ7**号车相撞,导致川AYQ7**号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开元公司应承担原告廖刚车辆受损所造成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廖刚车辆受损亦包括贬值损失。被告开元公司在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廖刚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元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开元公司向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后附的责任免除条款均明确载明,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责赔偿,故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保险金。原告廖刚车辆修理费47931.89元属于被告开元公司向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的保险范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应由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将此款直接赔偿给原告廖刚。对于原告廖刚主张的交通费,因廖刚未能提供产生该费用的明细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开元公司及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开元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未尽责任免除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因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明确载明了责任免除范畴,被告开元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认为,修理费中的税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税费是含在修理费中由原告廖刚支付给修理厂,该费用并不属于间接损失,故第三人联合保险遂宁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遂宁开元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刚车辆贬值损失费34000元;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刚保险金47931.89元;三、驳回原告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875元,由原告廖刚承担1045元,被告开元公司承担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何容高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