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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沈××。被告:陈××。原告沈××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陈××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约定在出具借条一星期后向原告还款45000元,6个月后还款40000元,剩余款项40000元于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讨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陈××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其中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00年4月28日,系当事人笔误所致,其实际日期与另二份借条落款日期一致,均系2008年4月28日。约定在出具借条一星期后向原告还款45000元,6个月后还款40000元,剩余款项40000元于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讨欠款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沈××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沈××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