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有限与永嘉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有限,永嘉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北镇××业区。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罗浮村。法定代表人:董××。原告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因建造厂房需要钢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了供货日期、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黄田分理处转账汇给被告钢材预付款100万元和94万元,合计194万元。原告的技术人员李某,因个人建房需要钢材,要求以原告名义从被告处购买钢材,并得到被告认可。李某于2008年8月30日分两次,汇款15万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的个人账户。被告从2008年5月14日开始至2008年10月29日止,供给原告钢材22次,其中包括运给李某的两次,并由被告出具钢材调拨单22份,载明发货的事实。2009年2月份,原告和李某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使用钢材的总量为342.107吨,总价款为1666805.48元,李某使用钢材的总量为26.519吨,按照市场价计算价款为150913.81元,按照合同价为129756.71元。被告的经办人出具了两张条子,写明应退给原告货款29343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934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经原告自行结算,原告收到钢材的总价款是1675034.19元,且李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应由李某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变更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64965.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4、工商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转账汇给被告194万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194万元预付款的事实;6、钢材调拨单二十二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钢材的事实;7、钢材结算凭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需退款293437元的事实;8、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某工规划验收备案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厂房已经竣工,不再需要向被告购买钢材;9、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已由他人经营,被告已经没有经营。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1-6、9号证据,不存在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7号证据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8号证据系有关部门某某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厂房经验收合格,但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向被告购买钢材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销售电子开关、电器配件的企业,被告系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的企业。2007年12月11日,原告需要购买钢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钢材的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供货地点等。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条件。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13日,向被告支付了钢材预付款100万元和94万元,合计194万元。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0月29日之间,被告陆某某原告提供钢材20次,共计342.107吨,计总价款1675034.19元。现原告主张购销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预付钢材款264965.81元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钢材预付款194万元,而被告至今仅提供1675034.19元的钢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结余货款264965.81元,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其经营场所已由他人经营,可见被告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现原告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264965.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64965.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货款同时清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新楚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锵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