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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姜××为与被告海盐县××镇××经济合作社与海盐县××镇××经济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姜××为与被告海盐县××镇××经济合作社,海盐县××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党×。被告:海盐县××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盐××××镇落塘村姜家埭。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肖××。原告姜××为与被告海盐县××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落塘村××合作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姚建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员 甘琴飞因故未参加合议庭的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被告落塘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了2009年3月25日、2009年8月25日的诉讼,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党×,被告落塘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1995年6月1日,姜××与落塘村××合作社签订《海盐落塘五金厂资产拍卖合同》一份。姜××支付给落塘村××合作社250000元后,取得包括多功位自动螺母冷镦机(z41-10)1台、多功位自动螺母冷镦机(z41-12)1台、自动螺母攻丝机(sz4212b-10)3台、旧自动螺母攻丝机(sz4216a)2台、旧普通车床(c616)1台、旧刨床(b665)1台及房屋17间的所有权。双方约定,姜××有条件的使用“海盐落塘五金厂”的名称。1995年11月23日、12月12日,应落塘村××合作社要求,姜××以海盐落塘五金厂名义为落塘村××合作社下属的海盐县秦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秦某制衣厂)贷款提供担保。后因秦某制衣厂欠中国银行海盐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656元未还,被中国银行海盐支行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1996)盐经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盐落塘五金厂对秦某制衣厂所欠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656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秦某制衣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3月1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将属姜××的设备折价164600元抵给了中国银行海盐支行,姜××还支付了执行费2056元,姜××合计为秦某制衣厂代偿了166656元债务。1999年4月28日,秦某制衣厂歇业,债权债务由落塘村××合作社负责。姜××每年向落塘村××合作社提出还款要求。落塘村××合作社虽对债务予以确认,但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归还给姜××。故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落塘村××合作社:一、支付人民币166656元;二、赔偿利息损失240884.58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落塘村××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姜××诉称的原被告签订海盐落塘五金厂拍卖合同及姜××支付了250000元的事实、海盐落塘五金厂为秦某制衣厂担保及后来的诉讼、执行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姜××实际支付了50000元给中国银行海盐支行买回了这些机器设备。三、对秦某制衣厂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落塘村××合作社负责清理没有异议,但对姜××每年向村里提出还款要求的事实有异议,姜××从未向落塘村××合作社提出过还款要求。四、秦某制衣厂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落塘村××合作社仅为开办单位,在其注销后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因此,不应由落塘村××合作社承担归还垫付款的责任,落塘村××合作社所承担的仅为清算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原告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海盐县人民法院(1996)盐经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海盐落塘五金厂为秦某制衣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民事裁定书、执行通某某、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海盐县人民法院把姜××的设备予以查封,并通知姜××予以执行的事实;第三组:海盐县价格事务所盐价事估(1998)第1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中国银行海盐支行的收条一份、交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姜××被执行的机器设备经估价为164600元及姜××支付了执行费2056元的事实;第四组:落塘村××合作社出具的负责债权、债务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秦某制衣厂歇业,债权债务由落塘村××合作社具体负责的事实;第五组:落塘村××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林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介绍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得到了落塘村××合作社的确认及姜××一直在主张某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落塘村××合作社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应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据了解,姜××最终实际支付了50000元和2056元诉讼费,把这些东西再买回了。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落塘村××合作社只是负责对债权、债务的清理而不是清偿。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如出自于在南湖监狱服刑的人,则应由监狱盖章,另外,该证明材料是打印件,是否是林某某本人意思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对介绍信本身没有异议,但无狱政科盖章,不能证明确实由南湖监狱接待。被告落塘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海盐县人民法院(1998)盐执字第385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秦某制衣厂的财产已经通过法院执行拍卖掉了。原告姜××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本身没有异议,裁定书中也载明了落塘村××合作社确实在处分秦某制衣厂的债权、债务。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本院向证人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第二组:海盐落塘五金厂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第三组:秦某制衣厂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第四组:姜××与落塘村××合作社签订的《海盐落塘五金厂资产拍卖合同》一份。原告姜××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反映其提供的林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全面过程,林某所陈述的村里每年向其要钱不是事实,是其每年向村里催讨担保款项的时候,林某某才提出要其付钱,实际上当时原告和村里是楼上楼下,见面就催讨一下,也不需要书面催讨。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其购买的是设备而不是海盐落塘五金厂,其是以厂的名义作为担保人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是姜××的,执行的时候也是执行其个人财产。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落塘村××合作社出资没有到位。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落塘村××合作社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姜××此前出示的证明材料在打印以前没有了解过,所以是虚假的。从林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姜××从来没有向村里催讨过这笔担保债权,只不过在每年年底落塘村××合作社催讨租金的时候,姜××才提出,而不是象姜××所说的主动向村里催讨过。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姜××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落塘村××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与本院向证人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林某的陈述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落塘村××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姜××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林某所作的陈述,与林某所向姜××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姜××的陈述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林某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海盐落塘五金厂是由落塘村××合作社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1日,姜××与落塘村××合作社签订《海盐落塘五金厂资产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海盐落塘五金厂的现有资产拍卖给姜××,拍卖价为480000元,海盐落塘五金厂的现有营业执照由姜××更换办理,落塘村××合作社提供办理所需的证明,并可有条件的使用原厂名;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依法成立,其财产所有权依法转移;拍卖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拍卖合同所附海盐落塘五金厂的拍卖情况表对于海盐落塘五金厂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载明,其中应收款、产成品、财产设备等资产金额为521871.73元,负债为18039.95元。后姜××实际支付了250000元。1995年11月23日、12月12日,作秦某制衣厂为借款人,海盐落塘五金厂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海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中国银行海盐支行提供给秦某制衣厂贷款共200000元,由海盐落塘五金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秦某制衣厂后来归还了50000元。后中国银行海盐支行因上述借款纠纷,以秦某制衣厂、海盐落塘五金厂为被告起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1996)盐经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盐落塘五金厂对秦某制衣厂欠中国银行海盐支行的借款本息166656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3月6日,海盐县人民法院(1997)盐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海盐落塘五金厂未自动履行海盐县人民法院(1996)盐经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故裁定查封海盐落塘五金厂所有的厂房和设备,其中查封机器设备为多功位自动螺母冷镦机(z41-10)1台、多功位自动螺母冷镦机(z41-12)1台、自动螺母攻丝机(sz4212b-10)3台、旧自动螺母攻丝机(sz4216a)2台、旧普通车床(c616)1台、旧刨床(b665)1台,另还查封了变压器、厂房等。1998年3月9日,经海盐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盐价事估(1998)第19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机器设备价值为164600元。1998年3月1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机器设备折价164600元抵偿给中国银行海盐支行,并由姜××另外支付现金2056元。后姜××以50000元价格从中国银行海盐支行处购回了上述抵偿给中国银行海盐支行的机器设备。秦某制衣厂是由落塘村××合作社出资453400元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4月,秦某制衣厂因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无法经营,由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秦某制衣厂注销后的人员安置、债权债务、设备、物资由落塘村××合作社负责清理。另据海盐县人民法院(1998)盐执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落塘村××合作社作为秦某制衣厂的开办者,与中国银行海盐支行协商,将秦某制衣厂评估价值为698461元的房产抵偿给中国银行海盐支行。本院另查明,1998年4月,海盐落塘五金厂由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设备、物资由落塘村××合作社负责清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海盐落塘五金厂资产拍卖合同、海盐落塘五金厂为落塘村××合作社开办的秦某制衣厂向中国银行海盐支行的2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被执行经评估价值为164600元的机器设备以及姜××支付现金2056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姜××是否有权就海盐落塘五金厂为秦某制衣厂保证担保所被执行的机器设备主张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6月1日,姜××与落塘村××合作社签订的《海盐落塘五金厂资产拍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将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总资产为521871.73元,负债为18039.95元的海盐落塘五金厂的所有资产拍卖给姜××。拍卖合同第六条也约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其财产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讼争的机器设备系属拍卖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也无争议。故应该认定本案讼争的机器设备从拍卖合同签订时所有权即已移转为姜××所有。根据拍卖合同的约定,在姜××买受了海盐落塘五金厂的资产后,虽未更换营业执照,但海盐落塘五金厂的资产已实际为姜××所掌控,故此时的海盐落塘五金厂应认定为是姜××所开办。虽在海盐落塘五金厂注销时,载明债权债务由落塘村××合作社负责清理,但姜××在海盐落塘五金厂被注销后,其作为海盐落塘五金厂的实际投资者,在海盐落塘五金厂的财产因为秦某制衣厂提供保证担保而被法院执行后,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二、关于落塘村××合作社是否应就本案所涉担保追偿款项向姜××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落塘村××合作社不应就本案所涉担保追偿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秦某制衣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秦某制衣厂对外所负债务应以该厂的自有资产进行清偿,作为该厂投资者的落塘村××合作社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秦某制衣厂对外所负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此为法人制度的应有之义。2、秦某制衣厂已注销,在秦某制衣厂注销登记中,落塘村××合作社虽出具了负责清理秦某制衣厂的债权债务证明,但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载明的落塘村××合作社对秦某制衣厂的债权债务承担的是清理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秦某制衣厂在清偿银行债务后,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清偿其它债务,在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及法制条件下,应认定为落塘村××合作社已尽到清理责任。3、从秦某制衣厂当时的经营状况来看,其主要财产机器设备和厂房均已抵偿给了中国银行海盐支行,秦某制衣厂当时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对此,姜××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而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落塘村××合作社侵占了秦某制衣厂的财产。4、关于姜××在庭审中提出的落塘村××合作社在设立秦某制衣厂时未足额出资的主张,由于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姜××的落塘村××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曾经承诺由落塘村××合作社将本案所涉担保追偿款项归还姜××的主张,仅有林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从姜××与落塘村××合作社签订的《海盐落塘五金厂资产拍卖合同》来看,姜××在以480000元买受了海盐落塘五金厂的资产后,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有230000元未予支付。关于该230000元为什么不应支付的问题,姜××提出落塘村××合作社自行收取了本应属于姜××的海盐落塘五金厂的应收款,但是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落塘村××合作社需向姜××清偿其为秦某制衣厂担保的款项,从双方互负债务来看,落塘村××合作社无需向姜××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清偿责任也是完全合理的。三、关于姜××所主张的担保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姜××的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而姜××向债权人中国银行海盐支行承担责任的时间为1998年3月1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00年3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退一步讲,即使姜××得向落塘村××合作社主张担保追偿权,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秦某制衣厂注销之日的1999年4月29日开始起算,至2001年4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本案中,作为姜××主张其一直在向落塘村××合作社催讨的证据只有林某的证言,但是一方面,林某的证言前后并不一致,在林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载明“直到2007年姜××每年都到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还款,由于村经济合作社困难,一直无钱归还姜××,我对姜××讲:等村里经济好转时再还你”,而在本院向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林某则陈述村里“每年向姜××要租金,他都不肯给,说是给村里担保,要村里倒给”、“他没有特地要过,就是在村里向他要租金的时候才提出来”;另一方面,林某的陈述与姜××的陈述也不一致,姜××陈述,就本案所涉担保追偿款项,其每年三次向落塘村××合作社催讨,故对林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姜××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向落塘村××合作社催讨过,故本案姜××的担保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本院认为,一方面姜××要求落塘村××合作社为秦某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姜××的担保追偿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对被告海盐县××镇××经济合作社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原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姚建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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