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季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季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在西塘酒厂工作,双方于1988年认识并恋爱,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儿子徐某乙。1995年被告辞去工作,自己购5吨加长货车做生意,1998年在谈公路桂花里购得一套住房。自从买了汽车后,被告有外遇,天天后半夜回家,并且不听劝告,甚至对原告动手。一段时间后,原告原谅被告,双方和好。2002年中旬,被告将住房抵押贷款6万元购买小型轿车一辆,2004年2月又把轿车卖掉在外租房三个月左右,回家时说钱都花光了。现原、被告分床已经四年,儿子还在上学,被告在保险公司上班,所得工资从去年开始已不贴补家用,还不允许儿子继续上学,甚至对儿子也动粗,导致父子关系不好。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纯粹是因家庭矛盾而引起的���我白手起家搞货运,因近些年来生意不好收入减少了,所以双方矛盾也越来越多,为此原告经常提出要和我离婚。另外,由于工作上的关系和异性是有接触,但没有越轨。总之,我认为与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玉兰小区桂花里6幢2梯501室住宅房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88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8月10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尊重和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