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穆静洪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静洪,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江秀贞
案由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17号原告穆静洪。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黄丽旦、王忠涨。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振。委托代理人朱东宇。第三人江秀贞。原告穆静洪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江秀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静洪、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王忠涨,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秀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26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就申请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与被申请人穆静洪、江秀贞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三塘汶园11幢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5.5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70628元的现房一处,新旧房按评估价进行差价结算。二、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上城区旧仁和署1号202室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裁决报告及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以及对原告的安置方案。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拆迁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共有权保持证存根、结婚证、身份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4、公告、公证书三份、被拆迁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及社区证明、送达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1)因涉案房产共有权人之一下落不明,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2)评估机构的产生;(3)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公示、送达及安置房屋估价事实。5、拆迁协商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与原告就拆迁事项进行协商。6、照片、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协商会的事实。7、拆迁纠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送达的事实。8、行政决定书、拆迁申请审批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红线图,证明(1)经听证拆迁人就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决;(2)拆迁人进行涉案拆迁的许可依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裁决的决定。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穆静洪诉称,一、被诉裁决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享有选择具体补偿形式的权利。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安置方案中提供了原地回迁安置,原告享有选择原地回迁安置的权利。原告在参加调解会时已经提出了依法原地回迁安置的要求,裁决机关应予支持。而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2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异地安置原告三塘汶园现房一处,完全违背原告依法选择原地回迁的意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诉裁决克扣补偿安置条件。拆迁人曾在被告召开的调解会上提出,可以安置原告三塘汶园房屋141.67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调解会记录上对此也有记录,并经拆迁人签字确认。而被诉裁决书中却裁决拆迁人安置原告三塘汶园房屋95.50平方米,同时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房屋价格,原告在此基础上还要支付给拆迁人人民币84911元的差价。被告因原告在调解会上提出申辩,而克扣对原告的补偿安置,作出明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裁决,其行政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拆迁人未提供原地回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和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一直要求原地回迁安置,在与拆迁人的协商过程中,拆迁人称原地回迁安置用房尚无总平面设计图,这导致了安置房的具体情况,包括层次、朝向、户型乃至面积都无法确定,使得原告无法对原地回迁安置房进行选择,也无法与拆迁人签订具体的补偿安置协议。而被告违背原告依法选择原地回迁的意愿,偏袒拆迁人,明显克扣补偿安置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导致了拆迁人拒绝与原告在原地回迁的基础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2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穆静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杭政复决(200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就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3、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杭上房改国用(2006)第0027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地产权属。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告拆迁户居民书,证明拆迁方案中规定的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包括原地回迁安置。6、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无固定职业、家庭生活困难属低收入家庭。7、裁决会议记录,证明拆迁人曾在被告召开的调解会上提出,可以安置原告三塘汶园房屋141.67平方米,不结算差价,并经拆迁人签字确认。8、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许可审批表,证明拆迁人已经认定产权人江秀贞下落不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9、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本案复议过程中的委托人与本案诉讼中被告举证的委托人不一致。10、浙政复立字(2009)10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拆迁项目用地所涉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已受理。1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为法律依据。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裁决证据确凿。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对原告据以拆迁的杭房拆许字(2006)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的拆迁行为有合法依据。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安置方案、杭厦房(2007)拆估荷花池头R2组团字第102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杭厦房(2007)安估荷花池头R2组团字第10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08)杭上证字第6266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表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47.81平方米,经依法产生的评估公司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价值为385717元。第三人提供位于三塘汶园11幢1单元202室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因此,我局据此作出由第三人安置原告三塘汶园11幢1单元202室的裁决证据确凿。2、我局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依法受理,通过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了召开协调会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2008年9月24日我局准时召开了协调裁决会议,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一致意见。被告审查了相关证据后,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26号裁决并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公告、(2008)杭上证字第626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两份公证书、被拆迁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及社区证明、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和送达回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未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会议签到和会议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裁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和所依据的评估应当符合2007年3月29日修订实施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事项不属于社区的证明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人对江秀贞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涉案行政程序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至8,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9至10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1系法律规范,无需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4至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5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因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建设需要,于2006年12月4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杭房拆许字(2006)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劳动路一带实施拆迁并经公告。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3月8日,拆迁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旧仁和署1号202室房屋属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穆静洪、共有权人为江秀贞,穆静洪与江秀贞系夫妻,该房建筑面积为47.81平方米。2008年7月2日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涉案被拆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为人民币385717元(不包括装修和附属物补偿金额)。该评估结果在上城区清波街道劳动路社区内进行了公示。因无法联系江秀贞,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杭州市上城区旧仁和署1号202室房屋共有权人江秀贞,见报后在2008年7月25日前会同另一产权人穆静洪,携带相关产权证明文件到拆迁人动迁现场办公室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手续。江秀贞一直未办理。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08年8月2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证据。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09年9月2日出具了(2008)杭上证字第6266号《公证书》。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以搬迁期限已过与该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裁决申请,于2008年9月24日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2008年10月6日,被告作出了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26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该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已提交了上述材料。因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亦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原告与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江秀贞未参加协调裁决会议,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26号拆迁纠纷裁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以拆迁人在协调裁决会议上对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意见为裁决内容,属于克扣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条件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必须建立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在协调裁决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事项并未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条例特别规定以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原告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对拆迁补偿方式已作出了选择,即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地回迁是原告对安置地点的选择,现原告以被告的裁决剥夺了其依法选择原地回迁补偿形式的权利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被告未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向原告穆静洪及第三人江秀贞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等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侵害原告的实体权利,亦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裁决行为被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江秀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静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静洪负担。公告费600元,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蒋华英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