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包装材料厂、余姚市××包装材料厂与被告余姚市××江灯××与余姚市××江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包装材料厂,余姚市××包装材料厂与被告余姚市××江灯××,余姚市××江灯××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余姚市××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余姚市××××边。负责人: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余姚市××江灯××厂,住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叶××。原告余姚市××包装材料厂与被告余姚市××江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余姚市××江灯××厂负责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包装材料厂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5月9日,共15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纸盒计人民币69269.50元。该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269.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3份。被告余姚市××江灯××厂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厂里已经停产,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被告余姚市××江灯××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包装材料厂与被告余姚市××江灯××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9269.50元的货物,并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应付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26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江灯××厂支付原告余姚市××包装材料厂货款69269.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余姚市××江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