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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与威海清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威海清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19号原告: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其芳。委托代理人:顾其忠。被告:威海清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安。原告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清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顾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清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扬声器,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截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613765.3元。后双方协商,于2009年4月9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09年4月30日起,被告每月分批偿还,至2009年10月3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83765.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签订协议,就货物数量,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为了向被告催讨欠款,原告已经于2009年5月15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613765.3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还款的事实;5、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没有支付到期货款80000元,经原告催讨而向原告作出承诺:如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前未支付该笔欠款,将从2009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被告威海清音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当庭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扬声器,截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613765.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双方经过协商,于2009年4月9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09年4月30日起,被告每月分批偿还,至2009年10月3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83765.3元,尚欠530000元,其中290000元履行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被告结欠的货款中有240000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29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当庭不能提交证据原件,难以证明此是否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威海清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清音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8元,减半收取4614元,由原告承担2149元,被告承担24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