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文平与聂洪清、杨小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平,聂洪清,杨小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施文平,县递铺镇梅园村高墩上自然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512100319。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清,递铺镇梅园村下市自然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503310330。被告:杨小牛,递铺镇梅园村孙家自然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080317。原告施文平与被告聂洪清、杨小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洪清、杨小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平起诉称:被告聂洪清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7400元,被告杨小牛提供担保,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聂洪清、杨小牛连带偿还借款1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聂洪清、杨小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聂洪清向原告借款117400元,被告杨小牛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聂洪清向原告施文平借款117400元,被告杨小牛为借款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施文平与被告聂洪清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聂洪清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施文平与被告杨小牛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小牛应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洪清偿还原告施文平借款11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小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聂洪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由被告聂洪清、杨小牛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