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上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上全。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上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林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林上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采用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年收入人民币12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方式,分别向中信银行、宁波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9张信用卡,后被告人林上全多次持该9张信用卡在杭州西湖区荣荣建材商行、杭州高新电脑数码市场万想电脑商行、杭州白鹿鞋庄、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普利斯丹卫浴陶瓷商行、浙江省泰顺县等地透支消费、提现及套现。经各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被告人林上全尚未归还的透支款共计人民币96989.17元。具体如下:1、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林上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7),后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持该信用卡在泰顺县企鹅数码经营部、泰顺县培武室内有线电视安装服务部等处透支消费,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3034.15元。2、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林上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广东发展银行又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9),后在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高新电脑数码市场万想电脑商行等处透支消费,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4076.23元。3、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林上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02),后在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持该信用卡在泰顺县企鹅数码经营部、泰顺县培武室内有线电视安装服务部、杭州碧海擎天娱乐有限公司等处透支消费,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4437.68元。4、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林上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工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93),后在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2月22日,持该信用卡在泰顺县双赢副食品店、泰顺县企鹅数码经营部等处透支消费,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934元。5、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林上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工商银行又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4),后在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2月22日,持该信用卡在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等处消费透支,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964元。6、2008年7月8日,被告人林上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5),后于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持该信用卡多次在杭州成发建材经营部、泰顺县众狮百货商场等地消费透支或提现,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979.10元。7、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林上人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4),后在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持该信用卡在泰顺县培武室内有线电视安装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荣荣建材商行等处消费透支,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9559.08元。8、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林上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宁波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8),后在2008年7月30日到2009年3月30日期间,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川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顺县室内有线电视安装服务部及自动取款机上透支消费、取现,到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7071.41元。9、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上全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招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1),后在2008年11月17日到2009年2月24日期间,持该信用卡在杭州白鹿鞋庄、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及自动取款机上透支消费、提现,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7933.52元。2009年5月9日,被告人林上全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上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讨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九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甲、杨某、于某、陈某甲、王某乙、俞某、袁某、林某、蔡某甲、陈某乙、蔡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上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收入证明的方式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上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上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林上全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