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建中与陈海聪、蔡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中,陈海聪,蔡文光,陈玉中,孙园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中。委托代理人夏海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光。原审第三人陈玉中。原审第三人孙园园。上诉人林建中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建中与被告蔡文光系连襟,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蔡文光、陈海聪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西山西路274号三层楼房四间。其中两间300.9平方米,系被告蔡文光、陈海聪于1988年出资建造,宅基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均以其子蔡义(时年九岁)的名义取得;另外两间216平方米,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两被告曾向原告林建中出具落款时间为1997年1月8日和蔡义出具落款时间为1997年1月20日的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林建忠房屋款三层二间216平方米,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零捌佰元,小写280800元”和“今收到林建忠房屋款三层二间300.09平方米,合计人民币叁拾玖万零壹佰壹拾柒元,小写390117元”。1997年3月28日,两被告和蔡义(时年十七岁)分别与林建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约定将两处四间楼房均以每平方米1300元出卖给林建中。同年4月3日,温州市瓯海区新桥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为蔡义与林建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见证。同年6月25日,蔡义本人并由蔡文光、陈海聪作为蔡义的法定监护人与林建中签订内容与3月28日蔡义和林建中签订的协议相同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经原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公证。1997年6月30日,被告蔡文光因拖欠巨额到期债务不能偿还,举家出逃,1999年被公安机关抓获,2000年3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判处被告蔡文光无期徒刑。至今被告仍有巨额债务未偿还,其中经法院2003年的生效判决确认,两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50万元未偿还,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1997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003年11月11日,第三人申请法院执行,因林建中对法院查封的被告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已于1997年3月28日转让为其所有,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裁定中止执行。此后,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历经多次起诉、撤诉、驳回起诉后,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和2007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分别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坐落于温州市西山西路274号的两处分别为300.9平方米和216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法院审理该两案期间,林建中提供的证据包括因本案提供的证据(除四份民事判决书之外)。经审理,本院分别判决确认当事人就上述两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无效,林建中、陈海聪、蔡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月28日和2月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认定以蔡义名义取得宅基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两间三层300.9平方米的楼房属于被告蔡文光和陈海聪的夫妻财产,并认为“林建中与蔡文光系连襟关系,其了解蔡文光、陈海聪的财产及负债情况,蔡文光、陈海聪在负债出逃前与林建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林建中并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支付房款,其向法院提供的早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的购房款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为,公民实施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虽然本案诉讼中被告蔡文光、陈海聪均不否认欠林建中购房款,但在被告蔡文光、陈海聪申报和法院掌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仅凭蔡文光、陈海聪的自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显然也将影响第三人及时、有效实现债权,因此原告主张陈玉中、孙园园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具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林建中据以证明其与蔡义、蔡文光和陈海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支付给被告蔡文光、陈海聪购房款的两张收条,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足以证明,林建中现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原告林建中请求被告蔡文光、陈海聪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基础,因此原告林建中主张被告返还款项670917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林建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9元,由原告林建中负担。一审宣判后,林建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支付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承认的,原审判决不能单方面进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一直居住了十余年。现由于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则应当返还购房款670917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海聪、蔡文光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建中主张的被上诉人陈海聪、蔡文光应返还购房款670917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涉及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性以及支付房款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本院已生效(2007)温民四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温民四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林建中与蔡文光系连襟关系,其了解蔡文光、陈海聪的财产及负债情况,蔡文光、陈海聪在负债出逃前与林建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林建中并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支付房款,其向法院提供的早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的购房款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故上诉人林建中再次以欠条以及蔡文光、陈海聪的自认为依据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请求返还购房款670917元,依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以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具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上诉人林建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林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509元,由上诉人林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姜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