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缪×与缪××、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缪×,缪××,蒋××,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缪××。被告:蒋××。被告:徐××。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缪××、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缪××可在1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息,由被告蒋××、徐××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07年7月25日,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566‰,于2008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缪××至今未还,被告蒋××、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缪××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12887.42元,2008年12月2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7.566‰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对被告蒋××、徐××共有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向原告要求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在2007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被告缪××可在1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息,并由被告蒋××、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缪××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7.56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的事实。被告蒋××、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欠原告的款应该归还。经质证,被告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蒋××、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缪××发放贷款后,被告缪××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蒋××、徐××以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08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12887.42元,支付按月利率11.349‰按本金10万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逾期,则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有权以蒋××、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1-2782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缪××、蒋××、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