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徐××。被告:林×。原告徐××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2008年2月25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4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到归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共向原告徐××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已归还17000元,尚欠48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徐××。被告:林×。原告徐××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2008年2月25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4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到归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共向原告徐××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已归还17000元,尚欠48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