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善××煤炭有限公司、嘉善××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贸易与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煤炭有限公司,嘉善××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贸易,平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嘉善××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北。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嘉善××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向原告购买煤501吨,单价为330元/吨,合计价款16533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6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653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编号:10648976、10648977)抵扣情况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据平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已将上述两份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对平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煤501吨,合计价款16533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6533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编号:10648976、10648977),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是在相对方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另外,购买方只有在购进货物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本案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已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示价值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善××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65330元。本案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17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茆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