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平信与汪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信,汪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余平信,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至信房产*号楼。被告:汪鑫忠,成年,化县城关镇坞口村。原告余平信为与被告汪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平信起诉称:被告汪鑫忠2007年8月30日和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汪鑫忠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鑫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汪鑫忠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被告汪鑫忠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约定2007年12月15日归还;用以证明借给被告汪鑫忠共计2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鑫忠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鑫忠2007年8月30日和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余平信借款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第二笔借款约定2007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鑫忠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鑫忠返还原告余平信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