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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东泰克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广东泰克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化海峰电子与开化海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泰克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广东泰克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化海峰电子,开化海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泰克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云路镇新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炳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海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泰克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化海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9)衢开商初字第51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东泰克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化海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若涉及诉讼,由供需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作为裁判理由不妥,但从《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及运输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送货,运费由供方负担”及第五条“质量及损耗:货到验收,途中破损经送货司机确认,由供方负责”等约定内容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采用供方广东泰克电子玻璃有限公司送货的交易方式,因而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在需方所在地即浙江省开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理由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楼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