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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钦与楼斌、孙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钦,楼斌,孙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26号原告楼钦,经商,乌市义亭镇大楼村3组。被告楼斌,经商,乌市义亭镇大楼村3组。被告孙剑玲,经商,乌市义亭镇大楼村3组,现住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8幢3单元501室。原告楼钦为与被告楼斌、孙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钦、被告楼斌、孙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钦诉称,2007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纸片”。同时由被告楼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口头承诺该笔款项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后,二被告因感情问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原告的欠款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斌辩称,借款事实,是2007年5月11日借的,且有12000元存入孙剑玲帐号中,是用于付纸款。被告楼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剑玲辩称,我不知道借款一事。存折是我的名字,但是存折在楼斌手上,存取情况我都不知道的。被告孙剑玲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剑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楼斌书写的,但借款一事被告孙剑玲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借条确系被告楼斌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1日,被告楼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楼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斌口头承诺该笔款项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另查明,被告楼斌与被告孙剑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斌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楼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斌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楼斌与被告孙剑玲原系夫妻关系,而本院所涉及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剑玲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斌、孙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钦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楼斌、孙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