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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郑丹红、徐菊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郑丹红,徐菊英,朱一鸣,朱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该行信贷员。被告:郑丹红(系被告朱一鸣母亲,又系朱一鸣的法定代理人),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917282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村***号。被告:徐菊英,身份证号码33260319520726284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村145号。被告:朱一鸣,身份证号码331003200210030156,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村145号。法定代理人:郑丹红(系被告朱一鸣之母)。被告:朱国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210283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村147号。被告:郑智仁,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0323283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村8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郑丹红、徐菊英、朱一鸣、朱国华、郑智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郑丹红、徐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华、郑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郑丹红、徐菊英、朱一鸣系死者朱友国的妻子、母亲、儿子。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朱友国申请,由被告朱国华、郑智仁担保,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16‰,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所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月、季末月或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朱友国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仅归还了10000元,尚欠120000元至今未还。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现因朱友国病故,故要求其继承人郑丹红、徐菊英、朱一鸣在继承朱友国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从2007年6月22日起到2009年6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7099.28元和从2009年6月2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朱国华、郑智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丹红、徐菊英答辩称,因朱友国与其父患病负债较重,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无力偿还,愿分期归还。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朱友国由被告朱国华、郑智仁担保向原告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09年6月26日已归还借款10000元及欠息17099.28元的事实。证据三、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朱友国因患病已亡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郑丹红、徐菊英当庭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朱国华、郑智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郑丹红丈夫朱友国于2008年3月因患病亡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朱友国、朱国华、郑智仁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朱友国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朱友国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现朱友国已亡,原告要求其朱友国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郑丹红、徐菊英、朱一鸣在继承朱友国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华、郑智仁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与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郑丹红、徐菊英、朱一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友国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被告朱国华、郑智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79.5元,由被告郑丹红、徐菊英、朱一鸣共同负担,被告朱国华、郑智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