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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善明与叶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明,叶新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张善明。被告:叶新华。原告张善明与被告叶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明起诉称:在2004年东门工地上,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共计9500元整,经多次讨要未果,在2007年8月份在花园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未能偿还。经商议在嘉善县魏塘镇政府调解,被告签下还款承诺书,之后音讯全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玖仟伍佰元整,逾期违约金一千元,共计1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后已退还原告),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在魏塘镇政府对原告达成还款承诺(共欠原告工资95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20日前付5000元,余款于2007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不支付的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叶新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04年嘉善县东门做小别墅的工地上,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共计9500元整,因工资款被告一直未付,后双方在嘉善魏塘镇政府主持的调解下,被告签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10月和2007年12月底前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500元,逾期支付的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引起诉讼的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仍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钱款,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工资款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承诺,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支付原告工资款9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两项合计10500元。被告叶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善明工资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500元。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原告已预交),由叶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