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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龙与刘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刘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刘勇慧。原告张龙为与被告刘勇慧、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慧、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丽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刘勇慧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2009年,被告刘勇慧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7,100元,也未予归还。故要求被告刘勇慧归还借款87,100元,并支付利息480元,同时承担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2009年间的借款27,100元将另案主张权利,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勇慧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08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刘勇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勇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8%,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刘勇慧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被告刘勇慧向原告张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0.8%,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慧应归还给原告张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4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