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朱乃儿与倪云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乃儿,倪云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乃儿。委托代理人程翔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云梅。上诉人朱乃儿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西岙村二间二层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原告儿子因故自杀身亡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的东边第二间二层楼房内。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作母亲的义务为由,要求收回该房屋,用于改善原告和孙子女的居住,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原判认为,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西岙村二间二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乃儿的名下,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倪云梅作为原告的儿媳妇,在其夫死亡后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所有权,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虽然被告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所谓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无其他地方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搬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乃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乃儿负担。一审宣判后,朱乃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居住困难,且三个孙子跟随上诉人生活。其次被上诉人在当地村委会协助下可能解决居住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也导致判决不妥。原审判决不能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条文,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倪云梅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乃儿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倪云梅为上诉人朱乃儿的儿媳妇,倪云梅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是客观事实,该事实状态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朱乃儿行使物权的妨碍,本案上诉人朱乃儿主张被上诉人倪云梅现居住该房屋构成侵权并要求排除妨害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如因生活居住等问题发生纠纷,应当进行协商处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乃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