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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正球与朱竹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球,朱竹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08号原告何正球,男,1957年9月5日出生,住诸暨市安华镇蔡家坂村。委托代理人许乐,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竹仙,马镇旌坞村1区123号。原告何正球诉被告朱竹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吴文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元有、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竹仙诉称:200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鸭子,计价值15648元,出具了由被告的儿子书写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在有偿还能力时支付。现被告子女都已参加工作,应有能力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4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朱竹仙儿子出具,被告朱竹仙签字确认的的欠条一张,具明:“今欠鸭子款壹万五千陆佰肆拾元(15648)元正,2002元月8号,贾,朱竹仙”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竹仙欠原告何正球人民币15648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欠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5648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竹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正球货款人民币15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吴文伟审判员  郑元有审判员  刘爱苹二00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王霄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