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8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韩××。原告黄××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8年4月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8年4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韩××未作答辩。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由韩××向黄××暂借人民币20000元正,于2008年4月7日归还,特出此条,借款人韩××。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8年4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计算标准,要求按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57%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返还黄××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韩××负担。黄××同意韩××负担的受理费17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