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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陈某与周××、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陈某,周××,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39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被告陈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于2006年12月26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某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9.858‰计息,逾期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4.787‰计息),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现该笔借款已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于2007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人民币及至2009年5月13日止利息为1877.94元及之后按月利率14.787‰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87‰计息);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陈某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审批书各一份,以证明周××于2006年12月26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85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由保证人陈某提供保证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被告周××收取借款本金利息45000元、利息5079.34元,被告还尚欠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周××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陈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周××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87‰计息);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周××、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小    秋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洪道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