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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洪林、周腊梅与曹顺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周腊梅,曹顺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刘洪林,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腊梅,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曹顺静,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洪林、周腊梅与被告曹顺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收购原告牛奶,欠刘洪林奶款12205元,欠周腊梅469元,经催要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奶款。被告曹顺静辩称:刘洪林诉的数额涉及喷粉,去除喷粉的我欠他奶款4759元,我欠周腊梅469元,等我把中天的奶钱算回后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收奶户。原告刘洪林交给被告牛奶合款12205元,该数额内涉及有喷粉7446元,剩余的4759元为拖欠的奶款。对喷粉的双方同意自行解决。对欠周腊梅的469元被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顺静欠原告刘洪林奶款4759元、欠周腊梅46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之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顺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林人民币4759元,给付原告周腊梅人民币46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