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与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28)。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1区*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华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兆忠,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54578)。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荣马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水芳,系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军及委托代理人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5日、8月11日订立面料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总计货值为341,379.90元的供货义务。截止2008年11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4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379.9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379.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379.9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事实;并说明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盖章,是因为原告将合同制作好后传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回传;2、2008年4月24日订货单传真件1份,其上有被告业务员王欣宏的签字,以证明原告是根据该份订货单制作了证据1中的合同;3、2008年8月11日面辅料订购合同传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面料的事实;4、2009年5月18日,由被告业务员王欣宏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79.90元的事实;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41,379.90元布匹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该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6、由被告业务员王欣宏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828.70元的事实;7、供货清单1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并补充说明,11份供货清单是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由原告制作的,部分经被告业务员签字,部分因系原告委托物流运输,故没有被告人员签字;8、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7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42,000元的事实;9、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交费清单1份,以证明王欣宏系被告员工,2001年7月至2009年8月一直由被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王欣宏签字的供货清单(即2008年7月1日、9月1日、9月5日供货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供货清单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间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341,379.90元的布匹,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42,000元,尚欠94,379.90元未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布匹,尚欠94,379.9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王欣宏出具的欠条认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99,379.90元,但王欣宏在欠条中明确表示被告结欠原告的帐面金额为94,379.90元,且王欣宏虽然系被告职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欣宏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相关的欠条,被告也未予以追认,故王欣宏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不能及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379.90元,超过94,379.90元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379.9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晨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1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负担2,0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