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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工××区××路。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应急电源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于同年5月22日收到产品后支付货款150000元,双方就余款395000元的偿付问题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6月8日偿付30000元,起诉后于2009年8月16日偿付50000元,尚欠315000元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从2008年6月11日起以本金36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09年8月16日止,合计62780元;第二部分从2009年8月17日以本金3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0元及违约金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买卖合同、产品款欠据、收款收据、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从2008年6月11日起以本金36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09年8月16日止,合计62780元;第二部分从2009年8月17日以本金3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