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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五一与金火根、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五一,金火根,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朱五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金火根。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朱五一为与被告金火根、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金火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五一诉称:2008年9月26日8时13分,被告金火根驾驶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解放路与劳动路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借道行驶的由原告朱五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火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火根、出租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724.3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金火根辩称:原告的主张部分金额过高。当时原告与我商量赔偿其5000元把事情了掉。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医疗费中部分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的时间有异议,住院期间原告是否实际住院应当提供医嘱单来证明,而且还须扣除原告因自身疾病住院的相关天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被告金火根经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中途回家居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210.86元医药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且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095.4元。原告同意1210.86元医药费由其承担。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金火根经质证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4、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202元。被告金火根经质证认为原告停车时间过长,费用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5、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20元。被告金火根经质证认为原告车辆有无修理不清楚,且修理费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收据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且不是正式的发票。6、交通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元。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7、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出租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8、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金火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9、医疗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元。原告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0、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保险条款2份、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金火根没有异议。被告出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6至证据9,原告及到庭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相应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被告金火根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本起交通事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以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但不能证明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8时13分,被告金火根驾驶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解放路与劳动路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借道行驶的由原告朱五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火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金火根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79元。浙D×××××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付,负事故主责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火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72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元、施救停车费202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为16054.84元(医保外费用为728.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定为10698.83元;原告住院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70元;事故致原告残疾,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2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455.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62.98元,被告金火根赔偿2058.49元。被告金火根已赔偿10179元,多余的款项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金火根。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五一人民币45698.30元,并支付给被告金火根人民币812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金火根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