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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绰号“何二娃”。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何某及辩护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何某伙同“磊磊”、“刘小龙”(后二人均另行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孙家浜18号方华电脑维修店内,以“磊磊”帮忙要债为由向被害人侯方强索“劳务费”3000元。在被害人侯方不同意而打电话报警之际,“磊磊”强行夺掉被害人的诺基亚手机摔在地上,被告人周某、何某即用凳子、砖头等砸坏店内的七喜牌17寸液晶显示器1台、明基牌17寸液晶显示器1台、玻璃门1扇、40G和160G西部数据移动硬盘2个、电脑主机内的技嘉780G主板1块、七彩虹显卡1块及希捷120G硬盘1个,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51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方的陈述,证人胡定芬、王升奎、王家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