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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高菊连信用卡纠纷与高菊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高菊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代表人:吴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芳菲,该支行职员。被告:高菊连,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49幢2单元601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高菊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高菊连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4117000119178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帐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该信用卡信用额度18000元,自08年6月1日出现透支至今未归还,截止09年3月10日的透支款项人民币账户为18×××71.71元,外币账户为23.20美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按照领用合约第十八条约定,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现起诉要求被告高菊连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截止09年3月10日的透支款项人民币账户18×××71.71元、外币账户23.20美元以及自09年3月11日起按章程规定计算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申请说明、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菊连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及章程领用合约相关规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余额查询结果二份,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九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于08年6月1日开始透支,截至09年3月10日透支款项人民币帐户为18×××71.71元、外币账户23.20美元的事实。被告高菊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菊连之间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高菊连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菊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透支款人民币18×××71.71元、美元23.20元及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高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金 丽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微信公众号“”